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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注册公司提醒您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7大难点及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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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我们已经整个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讲完了,今天昆山注册公司就其中难点以及有争议的部分一起来探讨。

“收讫”是不是说全部款项都收到了?

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收讫”二字很有意思,从常识理解“收讫”就是款项全部结清的意思,结合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总体原则以及特殊规定,都可以明确“收讫”就是全部款项都已经收到。但是此“收讫”并不一定指一笔交易的全部款项,如果该交易是分期进行,那么“收讫”我们也认为是分期确认。

索取销售款凭据应如何理解和操作?

对于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两个条件,收到销售款非常好理解,而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这一条确显得拗口难懂,现有的税收法规对此也没有做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在这里我们需要结合《合同法》进行判断,如果销售方将货物提供给给了购买方,则销售方需要有凭证来证明交易已经完成,而且这个凭证一般不是自制凭证,即所谓的“索取销售款项的凭证”,只有依靠这个凭证销售方才可以向购买方要求支付销售款项。

在实际业务过程中,发票和合同都不能成为单独的“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因为发票和合同都不能证明交易已经履行完毕。一般情况下,经过购买方签收或确认的文件,包括送货单、发运单、提货单、验收单,交付第一承运人的凭据,以及双方的电子邮件等资料,都可以构成收取货款的证据和依据,这些资料相互串联勾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才是正确的“索取销售款项凭据”。

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是什么关系?

对于何时开具发票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企业应在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照此推理,发票开具的时间应与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一致。但是在实务中,的确存在提前开具发票的情况,所以文件中规定:“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这也是考虑到增值税是“以票控税”的税种,必须首先保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对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却因为各种原因延迟开票的情况,应该先进行纳税申报,而不能按照开票时间进行申报。

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需要具体到某一天吗?

增值税暂行条列规定,赊销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日期,这个“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是必须约定为年、月、日还是可以约定为条件式的付款时间就可以?如“约定货物收到后60天内付款”,纳税义务时间是发出货物当月还是在60日内实际收到货款的当月?

结合《合同法》以及税务机关的实务操作,该收款日期应该具体到某一天,而不能只是笼统的“约定货物收到后60天内付款”,如果这样描述将被视为没有约定日期,对于赊销方式来说就是以货物发出时间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服务完成的日期如何判定?

这个问题有两个层面的疑问:一是,类似软件开发的服务,交付以后是需要进行检验测试等工作才能够确认服务是否完成,那么服务完成的日期应该是购买方能够向服务方提供相应的服务完成证明上的日期。但是如此也会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如果购买方一直不能提供相应的服务完成证明(善意或恶意的拖延),那么该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该如何确定?二是,在视同销售服务的行为中,类似免费租赁服务的服务完成日期如何确定?在本文案例中,子公司无偿使用母公司名下的场地,应该在每一个月、每一个季度还是每年确认增值税收入?

预收款方式是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时才交货的销售方式?

对于预收款方式,在网上有一种说法“预收款销售方式下,销售方直到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才将商品交付给购货方,销售方通常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在此之前按照预收的货款确认为预收账款。”于是,甚至有部分税务机关据此得出结论“如果不是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就发货的,不属于预收款方式,而是分期付款方式”。

经查询,我们没有发现税收法规文件中有针对预收款销售方式关于“预收款销售方式下,销售方直到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才将商品交付给购货方......”字样的描述,而在2016年中级会计教材中我们发现了相应的描述。虽然,从认定的结果来看,预收款方式与分期收款方式可能产生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差异不大,但是不宜采用教材中的描述来进行政策解释和实际操作。

贷款服务90天内产生的息转息如何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贷款服务90天内产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何时确认增值税收入已经非常明确,对于90天内该部分核算在表外的息转息如何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文件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从字面意义我们理解只要是应收未收利息都应纳入确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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